知产白皮书 首发!?数码科技店铺图片

时间: 2024-05-12浏览:

  为助力奉贤区产业创新发展,优化奉贤区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护航,今天(4月26日)上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奉贤区人民法院奉贤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苏建忠,党组成员、副院长夏稷栋,审委会专职委员张欢,商事庭知产团队负责同志参加并答记者问。中央驻沪及本市新闻媒体代表、奉贤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应邀在线参会。发布会由奉贤区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夏稷栋主持。

  奉贤区人民法院以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为样本,总结案件的特点和发展趋势,提示相关知识产权风险和意见,助力奉贤区产业创新发展。

  白皮书显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奉贤区人民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635件,审结659件,结案率达103.78%。全年月均收案53件,月均结案54.92件。民事案件案由主要以著作权侵权纠纷为主,收案数量较多的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类案件426件,占67.09%;商标权侵权类99件,占15.59%;合同类纠纷案件48件,占7.56%;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28件,占4.41%。

  白皮书介绍了奉贤区人民法院司法服务护航企业知识产权创新的主要做法: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构建大保护格局,服务保障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延伸司法服务触角,源头预防知识产权纠纷诉讼风险;发出司法保护声音,营造良好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针对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法律常识、诚信观念、自身权利维护等方面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白皮书提出强化知产法律学习、强化职能部门监管、强化企业内部管理等对策建议。

  发布会上,奉贤区人民法院还介绍了10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充分发挥案例的引领作用,促进良法善治,为激励创新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编造源代码骗取软著登记证书双方都有责——某医疗器械公司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20年年底,被告业务人员与原告联系,称原告系于创新研发型生产公司,申请创新资金可获得200,000元政府补贴,而且原告的情况也符合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被告的业务人员明确了申请流程和周期,承诺办不成不收费,且申请收费可以从政府补贴的创新基金中出。被告业务人员称只需要原告出国家收取的专利申请费,和比例很小的专利撰写费给专利撰写者,承诺专利减免的费用会退给原告。

  2020年11月初,原、被告签订了四份合同,分别为《专利代理委托合同》《著作权委托代理合同》《申报创新资金委托合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托合同》,在付款前该公司合同签订人员承诺了合同执行的日期流程及具体其它事项。

  后因被告未能成功帮原告申请到政府补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5项软件著作权费用7,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疗器械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相关软件,未能向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提供软件登记相关资料、信息,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明知某医疗器械公司不存在相应软件,自行编造与某医疗器械公司确认的五个软件名称无关的源代码,为某医疗器械公司申请软件著作权。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某医疗器械公司虽最终取得了涉案五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与之相对应的真实的计算机软件,该履行行为违反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以及对于某医疗器械公司要求全部退还代理费用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应结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合同履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予以分担。遂判令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应退还某医疗器械公司代理服务费人民币3,750元。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因此,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的软件应当是真实存在且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

  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人才激励、政策倾斜等扶持措施,旨在鼓励企业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企业在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前,应按照《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等文件对照检查自身是否符合条件,切莫听信不法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打包票”承诺,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诉讼风险和经济损失。

  蹭网红商品热度,抄袭特有装潢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一体化的科技型新零售企业,公司理念将日用洗护用品与潮流美学相结合,专注于口腔护理消费品领域,开发多款集实用性与时尚性相结合的产品。其益生菌漱口水凭借温和口感、独特的使用体验和新颖时尚的包装设计迅速获得消费者认可,2020年产品上线亿元,位列淘宝漱口水产品销量冠军。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或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中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漱口水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具有显著性,即该包装、装潢可以帮助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识别性,即“属于非通用的、与众不同的独特创意或设计”。权利商品包装、装潢通过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宣传持续时间、程度、范围,获奖以及受保护的记录等,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权利商品与被诉商品的主要组成要素及其布局相同,除了原告采用撞色设计等细节不同,整体视觉效果较为相似。双方当事人商品装潢的整体和要部设计均构成近似,同时考虑到权利商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普通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时可能施加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装潢与权利商品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构成近似。遂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开支。

  初创企业为了快速打响产品品牌,可能会存在傍名牌的情况。之前以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标识(比如“康帅傅”)较为多见,现在市场上越来越多地出现了将知名商品装潢进行些许修改后,用于自有商品的情况,这种使用方式会带来不必要的诉讼纠纷,它既挤占了权利人的市场份额,违反了商业道德,又会让侵权人在被诉后承担高额的赔偿责任,得不偿失。

  仅持作品登记证书,并不一定受著作权法保护——某技术公司与王某某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案

  原告某技术公司将车辆三维设计图向作品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车辆设计三维图的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被告王某某在其淘宝店铺上销售了1:30车辆模型,车辆设计三维图与被告销售的车辆模型亦有诸多不同之处,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车辆三维设计图的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便车辆三维设计图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形作品,由于其保护的是科学之美,不包含其体现的技术方案等思想因素,故图形作品的复制权的权利范围也仅限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无法延伸到依据该作品制作的车辆或车模型,不构成对其复制权的侵犯。同时,侵害发行权要求复制行为的在先存在,展览权的对象要求是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故该行为也未侵害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作品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仅依据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当然得出被登记的对象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案涉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由法院结合作品本身进行认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如果作品体现的更多的是一定的实用功能,而非艺术性,且作品的线条组合体现的科学之美与实用性部分无法相互独立,无法进行物理上的区分的情况下,无法以美术作品来主张著作权保护,并非只要有了作品登记证书这个证明就一定能以其作为权利基础,建议企业对于实用性更强、技术性更强的工业产品通过申请专利取得法律保护。

  低配变高配,私自升级改造侵犯商标权——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屈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被告王某某、屈某某经刑事审判判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涉的侵权行为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被告王某某、屈某某购买正品和仿冒配件后,对正品进行改造升级,贴附假冒的高版本标签,冒充高版本型号予以销售。二是对将正品低版本软件升级,贴附假冒高版本标签,冒充高级型号对外销售。三是购买显示模块(显示屏)、逻辑模块,并组装、仿冒某知名品牌产品,贴附假冒标签并对外销售。原告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民事赔偿: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20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分工协作,通过加装开关控制总成、改装储能模块、涂改透镜数据、升级芯片程序等方式将原告低版本型号产品改造为高版本型号产品,去除正品标签,贴附包含权利商标标识的假冒标签,并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并对外销售,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故判决被告王某某、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1万元并销毁库存。

  本案系刑事判决后,原告起诉要求民事赔偿,以弥补损失的典型案件,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同时兼顾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达到了国家利益和权利人利益的平衡。同时,该案涉及正品改造侵害商标权的多种情形,对此情形认定商标侵权也有利于规范改造行为,促进市场的良性运行。

  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商誉承载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以及损害商标权人商誉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认定的核心。本案中,被告擅自升级原告正品的软件,并贴附假冒标签,作为高版本正品出售,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此种改造行为,亦无法保证产品运行的稳定性,若产生质量问题,将导致消费者对原告商誉评价的降低,故法院认定此种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

  网店图片不乱放,合法来源抗辩不免一切责——原告北京某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某珠宝(上海)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某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在其经营网店上架了“星火项链”商品,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告员工共同出具《法人作品声明书》,明确为职务作品,著作财产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在“得物”平台经营网店,并出售与案涉商品近似的星火项链,样式一致,大小稍有差别的。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案涉商品系以合理的价格向案外人批量购入,且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及权属存在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产品系被告购买于案外人。案外人有珠宝首饰制造、批发、零售经营资质,且原告提供的知名度证据不能证明其权利作品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故被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侵害作品发行权的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合理开支。同时,其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故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经营网店需要注意避免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刊载在网店页面。即便法院认定商品合法来源成立,但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免除发行权侵权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责任。

  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及其所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被控侵权人并无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员工离职创业勿要搭“老东家”便车——原告某(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孙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上海)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系权利商标被许可使用权人,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处离职后,创办了被告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被告固之公司提供泵配件的维修服务时,使用了经拍卖合法取得的原告集团报废固定资产,并收费为客户更换、修理泵配件。同时被告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还实施了提供技术咨询和检测服务的过程中使用案涉商标、将案涉商标设置为网页关键词进行引流,使用了与原告相似域名等其他行为。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网站多处使用了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在网站所发布的照片上使用原告公司官网地址的水印,在厂房门口悬挂的标牌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上述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侵害商标权意义上的混淆误认不仅包括来源的混淆,还包括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

  结合被告网站的宣传内容,相关公众容易误认被告上海某泵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国的售后服务公司或关联公司。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外资企业撤离后,离职员工利用所学技术,创办企业为国内公司提供外资企业设备的维修服务,并无不当。其从外资企业处拍卖所得的配件,在不改变原有形态和标识的情况下,作为维修服务中的替换件使用,属于销售行为,适用权利用尽规则,不构成侵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商业宣传中,切勿使用易引人误认与外资企业具有关联关系的文字、标识,否则可能涉讼。

  促销方式要正当,盗版会员码赠品也侵权——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作为某知名视频网站经营者,通过“免费视频+广告”、VIP会员服务,或其他付费形式向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原告通过前述模式获得的经营利益应当获得法律保护。原告发现,被告在苏宁易购平台所经营的“某智能数码专营店”店铺,会向购买其店铺商品、确认收货并进行晒图的消费者提供某盗版视频播放应用会员激活码,消费者使用涉案软件并输入激活码后,进入手机端的某知名视频网站观看视频时可跳过视频片头广告和视频暂停时的贴片广告,且无需开通会员即可观看某知名视频网站会员专享视频。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销毁影视会员激活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将其经营的视频网站上享有版权的部分视频设置为非会员可免费观看,但视频播放前或暂停时原告设置广告以收取广告费,或者由网络用户自由选择以成为付费会员方式跳开广告。对于另外一部分视频,原告设置为会员可观看,非会员不可观看。

  借由上述经营模式,原告通过收取广告费以及会员费等收入支付视频内容版权以及带宽、推广等经营成本。此种经营模式符合市场规律及商业道德,系正常且正当的经营活动,其带来的竞争利益由原告享有,原告当然有保护其正当经营权益不受侵害的合法权利。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市场规律及商业道德的经营模式受法律保护,由此带来的竞争利益由运营者享有,任何他人通过技术手段影响用户选择、破坏运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被告的行为就属于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侵害原告就其经营模式所带来的竞争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擅自出口知名IP商品,海关罚款民事还侵权——某外资企业与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系一家具有知名IP的外资企业,该IP品牌进入中国市场后,因其独特的标识结合产品精良的做工迅速赢得了大批消费者的青睐,商标知名度与产品美誉度迅速提高。被告向宁波海关下属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全涤布等货物至巴基斯坦,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标有权利商标标识的全涤布1,308米,价值15,696元,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

  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北仑海关于2021年10月19日扣留了前述货物。北仑海关经调查,于2022年2月23日针对被告作出了甬北关知字[2021]030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前述货物并对被告处以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全涤布,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印有侵权标识的商品,且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考虑到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极高,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认定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海关查获的全涤布上印有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全涤布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无纺布等属于相同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权利人在海关办理知识产权备案时,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中登记被许可进出口企业的许可范围、许可期限等。对于未经许可的进出口企业,海关有权对所查获的侵权商品依法予以处置。相关企业在办理出口业务时,应谨慎审查货物知识产权情况,与合同相对方约定知识产权风险条款,以降低交易风险。

  山寨网页走不远,仿冒行为必纠之——原告某上海流体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仿冒纠纷案

  原告是快速接头、组合板快速接头及快速连接解决方案的全球领先制造商之一。产品自2000年即开始在华推广使用,至2011年公司成立后,已经为众多的客户提供了优质的产品和解决方案,在行业内具有良好的品牌知名度。

  原告认为,被告冒用原告的公司名义设立网站,擅自使用和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公司形象、产品图片等进行网络宣传,并留下被告公司自己的联系方式,以推销被告公司可能假冒或仿造的伪劣产品,从而破坏原告公司产品良好的市场形象,最终会造成原告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出具书面道歉信、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某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网站页面中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字号,网站域名包括了原告备案的网站域名主体部分,网站中编辑了大量包含有原告字号文字的公司介绍等内容,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仿冒行为。法院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否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主体在进行交易活动时,应仔细甄别对方公司网站的网址,切记不可仅凭网页内容去判断交易对手的身份,必要时可通过工信部ICP备案查询系统查询对方公司网址的备案主体,以避免上当受骗。

  抹黑同行抢客户,商业诋毁不可取——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均为从事工业耐酸碱地砖铺设业务的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在明知原告没有侵害其专利权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生效的判决文书或行政裁定文书认定原告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况下,向原告的多个客户传播其编造的虚假信息,谎称确定原告已侵害其多个专利权,并威胁原告的客户,如果不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或者不停止给原告付款,将会被其一并起诉,并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致使原告多个工程无法进行结算,多个工程在被告的恐吓下,无法完成签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专利侵权风险提示函》中传播的内容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被告于2021年12月发给原告公司客户的微信信息中提到“大概率会输掉”“结构完全一致”“第三个是瓷砖的专利,我们正在准备上诉”等表述,系其主观上的想法,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将不确定的事实进行了肯定的陈述,且发函时间在原告客户欲与原告签约之时,造成原告公司客户误认为原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产生了原告客户搁置签约的后果,法院认定被告所传播信息的内容属于误导性信息。

  涉案函件也可能造成原告的其他客户,以及其他潜在的客户对其诚信履约等方面形成负面评价。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所传播信息的内容有损原告商誉。被告的诋毁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诋毁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诋毁所涉及的传播内容,既包括在事实属性上经证明为虚假的信息,也包括可以产生误导效果的信息。市场主体在竞争中应秉持理性,不得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传播信息的部分内容虽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如果基于传播信息的语境、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不会产生误解,或者信息内容整体上可以消弭部分语句或词语产生的歧义,则该信息不属于误导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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