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格言智仁原创 论破产程序中对无偿行为撤销
《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管理人撤销权,是为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避免破产企业出现债务偏颇清偿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对管理人撤销权行使的情形采取列举的方式。但是在破产案件的实务操作中,法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并不能够实际解决债权偏颇清偿的问题,尤其是“无偿转让财产”的适用过于局限。而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在《民法典》中进一步的完善,破产程序中如管理人撤销权仍仅局限于上述五种情形,也将不利于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公平保障。本文从具体案例出发,从公平清理债务的角度对破产撤销权行使情形的延展进行探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更好解决破产案件中实务问题。
H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向W进行借款,双方在完成本金利息的结算后,由H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担保函》,约定由H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此后,债权人W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H公司对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法院支持债权人W的诉讼请求。
后,H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在对债务人财产状况以及关联主体关联度开展调查时,管理人发现H公司名下无实物资产可供债权清偿,其关联公司C公司名下有土地、厂房等资产,同时H公司与C公司存在人、财、物高度混同情形,因此法院裁定H公司与C公司合并破产清算。
在本案债权申报期间,债权人W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向H公司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核时发现,H公司出具《担保函》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发生在H公司破产受理日前一年内。在破产案件财务审计过程中发现债权人W的借款实际用途仅为清偿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不存在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H公司经营使用的情形。对该笔债权的认定,管理人基于H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这一新事实,主张撤销H公司对债权人W债权的保证担保行为。
本案焦点就是前述情形下,H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无偿行为,对于H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能否行使破产撤销权,在破产撤销权无法行使的情形下,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是否还有其他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本文针对前述问题,进行进一步论证。
无偿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在为财产性给付时,没有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民法学(第二版)》江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4]无偿行为不同于有偿行为,一般不适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基于其属于法律行为的例外,因此立法上有专门制度进行制约。借用、赠与等行为属于常见的无偿行为。民法中无偿行为常见形式是借用、赠与等。破产程序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常见如下。
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即债务人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务人无偿转让、处分自身财产,明显影响债权人实体权益,且纯粹的无偿行为容易判断。但实践中,还存在变相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例如债务人将名下财产赠与第三人、基于虚构债务关系进行的以物抵债、以无实际价值的权益抵偿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期限远超过一般期限等情形。
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而具备破产情形时,以自身名下财产对已有债务进行抵押、质押的行为。
此前合同法规定的为放弃到期债权,后合同法司法解释又补充了放弃未到期债权,因此不论债权是否到期,只要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存在放弃债权的行为,即属于无偿行为。而债务人通常做法比较隐蔽,例如将债权赠与第三人或将债权转让给实际无支付能力的第三人等。
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无偿加入第三人的债务关系,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实务中常见债务人公司无偿加入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关系,或者加入关联公司债务与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等。
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多为无偿担保。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时,仍为第三人的负债提供保证担保,在无对价的情况下,增加权利负担,最终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尽管被赋予追偿权,但是一旦追偿权启动,则说明被担保的第三人已经缺乏清偿能力,追偿权也不再具有确定的实质保障。此种情况与前述案例情形相似。
破产撤销权,是法律赋予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法定期间内作出的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破产撤销权具有独特性,其源于民法中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由于破产撤销权涉及的债务人行为影响债务人财产的变动,从而影响债权清偿率,故该制度规定在《企业破产法》债务人财产篇中。因此,维护债务人财产是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重点工作。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可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放弃债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根据前述规定,破产程序中可撤销的行为具有四个要件:1、债权人合法权益因债务人行为受到损害;2、损害行为发生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3、他人因债务人行为较其他债权人更获利的情形;4、债务人存在主观恶意,即明知自身资不抵债而进行财产减少的处分、债务负担的增加等。
前述《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列举且无兜底条款,但是其中涉及无偿行为的情形仅为无偿转让财产、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和放弃债权三种。基于该立法情形,对于前述案例中提及的债务人H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时为第三人无偿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是否能够直接适用破产撤销权,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也对破产撤销权适用的案件进行翻阅、梳理。
部分法院判决认为,破产撤销权的适用情形的规定是具体的、明确的,无其他条款进行兜底规定,仅限于五种情形,而前述的H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不属于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也不属于其他四种法定情形。同时基于H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有法定追偿权进行保障,因而提供保证担保不能当然认定为H公司财产的减少,管理人不能够直接行使破产撤销权。该部分案例在目前实务操作中占比较大。
但也有部分法院裁判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设立,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避免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无对价的向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增加负担而造成债务人财产的减少,实质上也是一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管理人可以对该种行为行使撤销权。法院在法律适用时也进行说理,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民终239号判决书,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案件,法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向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破产撤销权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争议焦点集中在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即在法律条文无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选择论证保证担保行为的实质是否属于无偿行为,从而论证是否适用破产撤销权法定第一种情形。法院认为“破产撤销权构成的前提应当是债务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全体债权人所获清偿的减少,或是导致出现清偿不公的现象。具体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指的是债务人以无对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使全体债权人受偿利益受损。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以对外担保的方式为自己设定或有债务,与将自己的财产直接让渡给他人有所区别,能否都适用破产撤销权法定第一种情形的规定予以撤销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个案中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形考察该担保行为是否具有‘无偿性’。”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梳理,最终总结案件事实为债务人在自身停产一年多的情形下、他人欠付债务人关联主体货款情况下,债务人无偿为他人既存债务追加提供担保。基于此种事实,应推定认为债务人明知他人无力还债仍为其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具有无偿性。实质上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将导致债务人全体债权人所获清偿的减少。因而法院判定适用破产撤销权法定情形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223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进行了说理:“新光控股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无相应对价,因此新光控股为他人提供担保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无本质区别。”该案也并非直接考虑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同而直接不予适用破产撤销权,而是对行为实质影响进行论证,最终认定其实质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无异,从而适用破产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低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具体规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三条。
从债权人撤销权规定来看,其权利行使的范围较破产撤销权的规定范围更加广泛,且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不管担保行为是否无偿,债务人责任财产必然会减少。如果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的债务,却仍为他们提供担保,主观恶意毋庸置疑,客观上在履行担保责任时责任财产减损也将必然发生,此时就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无论是否无偿,均可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
债权人撤销权不受债务人行为发生时间限制,不局限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规定的五种情形。因此,在前述案例中提及的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时为他人债务无偿提供担保的行为,在实践中,即使因不属于法定五种情形而无法直接行使破产撤销权,债权人亦存在救济途径追回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失。
实践中,债务人为实现逃废债、转移资产等目的,其行为愈发隐蔽,仅按照《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有限的规定,并不能实现破产撤销权最终的立法目的,无法有效追回债务人责任财产,保障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合法权益。尽管债权人撤销权能够补充行使,最终实现债务人资产追回,但司法成本也将因此大大增加。
实践中,各地对破产撤销权的立法也进行了探讨和补充,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中第4条,“无偿转让财产的认定。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审理中应当注意,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应予支持。”该条文对于破产撤销权中无偿行为进行了广义解释,将债的加入导致责任财产减少的情形也视为无偿行为,从而增加了债务人财产追回的适用情形,最大化保障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实质权益。在法律修订中应当适当考虑对民法典相关规定的采纳,并借鉴各国立法之合理规定,尤其是将可撤销行为中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修改为“无偿行为”,使债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合理保证,建立更为完善的营商环境。[ 王欣新《民法典债权人无偿行为撤销权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24日第7版]
对于破产撤销权的适用问题,建议在立法过程中从破产撤销权立法目的出发,对于变相的、隐蔽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通过变更相应的规定降低法律条文的局限性,从而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有效追回,实质保障债权人权益,节约司法成本。
1、《民法学(第二版)》,江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
3、《民法典债权人无偿行为撤销权对破产撤销权的影响》,王欣新,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24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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